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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奎刑初字第238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8-3)



    (2015)奎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无业。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甲窜至潍坊市奎文区梨园街道西河西村被害人邱某家庭租住平房处,用钳子撬开门锁后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邱某放在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60余元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价值100元的运动鞋一双。
    案发后,被告人郝某甲退还被害人邱某现金人民币960元;被盗钱包、银行卡、运动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邱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照片、电话查询记录、收到条,证人庄某、郝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甲积极退赔及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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