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175号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奎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4日8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烤烟厂老东门口,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用拳头击打于某鼻子,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4日7时45分左右,被害人于某骑摩托车经过育华小学门口时,撞到被告人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之所驾驶的车门,后双方在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烤烟厂老东门口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用拳头击打于某鼻子,致其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先期赔偿被害人于某医疗费3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赔偿被害人于某现金3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8时,于某报警称在奎文区廿里堡街办烤烟厂老东门被一名男青年打伤,随后王某乙报警称在奎文区廿里堡街办烤烟厂老东门交通事故逃逸,发生打架,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口头传唤到廿里堡派出所。
2、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廿里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记录。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
4、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于某在公安机关达成协议,先期赔偿被害人于某医疗费3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赔偿被害人于某现金3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7时45分左右,其开车送孙女上学,一名男子(于某)骑摩托车撞在驾驶室门后跑了,其追上去与他理论,那名男子骂其,其儿子(王某甲)坐车走到这里看到其与那名男子争吵,就与那名男子叨叨几句后捣了那名男子脸部几拳,其将他俩拉开后报了警,警察问明情况后将王某甲传唤到了派出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4日8时左右,其骑摩托车上班走到奎文区育华小学门口时,不小心撞在一辆别克车驾驶室车门处,那名男子(王某乙)要打其,其骑着摩托车跑了。那名男子开车追到烤烟厂老东门时将其截住,捣了其胸口两三拳,其报了警,那名男子打电话将他儿子(王某甲)叫来了。他儿子边骂边抓着其头发,捣了其鼻子十分钟左右,其没有还手,挣脱后跑了,民警到场问明情况后将年轻男子带回派出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8时左右,其坐朋友的车经过奎文区烤烟厂老东门时,看见其爸爸和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于某)在争吵,那名男子还想打其爸爸,其上前用左手採着那名男子的头发,用右拳打了那名男子鼻子处几拳,那名男子捣了其胸部两三拳。其爸爸报了警,民警到现场问明情况后,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其之所以打他,是因为他骑摩托车在育华小学门口把其爸爸的车门撞后跑了,其爸爸开车截住他时,他想打其爸爸。
(五)鉴定意见
(潍)公(奎)鉴(伤)字(201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于某面部外伤,造成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于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六)勘验笔录
勘验笔录,附于某受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于某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
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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