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44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高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工人。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荆某与许某在高密市金利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车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荆某将许某摔倒在地,采用塑料筐打、用脚踹的方式打伤许某的肋部、头部等部位。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某肋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头部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荆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肖某、邱某、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被害人许某住院病案,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鉴定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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