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高刑初字第350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高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务工。2012年3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带领工人在高密市柏城镇李家营村村南修理沟渠,其工人陈某与闫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将闫某推倒在地,致使闫某左胳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闫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李某、陈某、薛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高密市中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高密市中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晓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