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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245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高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2014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鲁V×××××号货车沿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夏庄镇高家店村前时,与李宜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李宜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在现场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郑某在法定数额外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万元,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自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现场报警,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应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薛庆功
    人民陪审员  李宗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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