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48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高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王某丙在高密市天润宝翠园小区门口东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持空啤酒瓶将王某丙左侧脸部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左脸部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司某、王某甲、赵某、刘某、王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司某、王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丙住院病案,谅解书,人身损害赔偿和解协议,鉴定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明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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