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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223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高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农。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8月6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台某芳在高密市柴沟镇梁东村台某芳家大门口东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打伤台某芳嘴部。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台某芳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台某芳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毛某、钟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案,被告人李某户籍信息,前科查询,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明海
    人民陪审员  罗相敏
    人民陪审员  于华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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