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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190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高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1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行至高密市姜庄镇国际馨园小区3号楼4单元门口时,被给张某丙拉家具的货车挡住道路,因让路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张某甲采取拳打、膝盖顶等方式将张某丙的头部、胸部打伤,并两次将张某丙摔倒在地上;将张某丙的女婿王某乙头部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丙胸部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头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损失64000元,赔偿王某乙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陈某、王某甲、倪某、吴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住院病案,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户籍信息,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明海
    人民陪审员  杜 宾
    人民陪审员  于华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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