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331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高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20分,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乙在高密市大牟家镇周戈庄驻地葫芦湾南侧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持水果刀划伤张某乙的左胸部、左面部及头部。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张某甲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自首证明,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及视听资料(光盘),办案说明,住院病案,和解谅解协议、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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