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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352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高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曾用名杜纯洁,个体。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甲与王某在高密市夏庄镇杜一村杜玉碧家南墙外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杜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嘴部,致王某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杜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诊疗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薛成国
    人民陪审员  管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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