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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317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高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无业。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院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辛某在高密市嘉豪网吧上网时,盗窃徐某步步高直板VIV0X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74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任某、孙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返还清单,中信数码广场收据,上网记录,视听资料(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辛某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
    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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