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54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0-15)
(2014)高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务工。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波,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单波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3月3日提请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7月1日提请恢复审理。2015年9月30日,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G×××××号比亚迪G3轿车沿高密市永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佰金农林科研所西侧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车顺行的欧某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欧某洪及电动车乘车人袁某美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查证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共计700000元,于协议达成时付300000元,余款400000元分二年付清,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王某、周某甲、周某乙、高某、张某、袁某、欧某证言,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文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被告人于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欧某洪、袁某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偶犯,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明海
审 判 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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