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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296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高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高密市密贸市场管理中心职工。2014年12月9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高密市晏子路宜居家园小区12号楼4单元601室家中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4年8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其驾驶的鲁G×××××黑色雪铁龙轿车内容留许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某到高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芳
    人民陪审员  许百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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