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高刑初字第287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高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无业。2011年11月16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2013年9月4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1月3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在高密市吉祥宾馆108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在高密市吉祥宾馆108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3、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某甲在高密市华裕宾馆502房间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任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任某乙、焦建伟系立功。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任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立功证明,抓获经过,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甲系立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郑凤林
    人民陪审员  张保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