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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372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高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务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雷某无证驾驶鲁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密市崇文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文中学东侧时与驾驶冀J×××××号牌中型罐式货车对行的赵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雷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6.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逄某、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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