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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253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高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V×××××号牌货车沿高密市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元庄村志处,与行人王兰花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兰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70000元;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常某、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证明,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住院病案,调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李宗美
    人民陪审员  吴宗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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