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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高刑初字第378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高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鲁V×××××号牌三轮汽车沿高密市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井沟镇冯益太木器厂北侧时,与骑电动三轮车顺行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计芳当场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薛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200000元,自行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单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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