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35号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高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个体经营“天韵”汽车音响店。2014年9月25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11月27日因吸毒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在高密市昌安大道其经营的“天韵”汽车音响店一楼办公室内,容留秦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在其经营的“天韵”汽车音响店一楼办公室内,容留田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在其经营的“天韵”汽车音响店门口停放的客户待修车辆内,容留秦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秦某甲在其经营的“天韵”汽车音响店一楼办公室内,容留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乙、田某、任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高密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高密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伏宏伟
审 判 员 王海青
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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