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432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寿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用中阳集团给其顶账的银海花园两套房屋做抵押,向孙某借款80万元,中阳集团给孙某开具收款收据。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为将已作抵押的房屋出售,伪造“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壹枚,根据孙某持有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书写内容及格式重新制作收款收据,并加盖伪造的财务专用章,用伪造的孙某身份证复印件到中阳集团,欺骗财务人员办理变更手续,后向刘某和赵某各出售房屋一套。2015年5月1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甲提供的保存于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印文“山东中阳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真实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到寿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材料、收款收据、退房证明及财物转让登记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乙、孙某、李某丙、信洪学、赵某、刘某的证言,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军
审 判 员 张治中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秀扬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