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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寿刑初字第636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寿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以代还信用卡及办理匿名银行贷款的名义,在骗取被害人杨某、陈某的信任后,分别诈骗二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虚构同样事实,欲再次诈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500元时,被寿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杨民军人民币26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部分诈骗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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