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331-1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寿刑初字第331-1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甲,绰号“赫三”,个体。2007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甲、袁兆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甲、袁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赫某甲庭审后脱逃,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决定对其中止审理;同年9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在寿光市羊口镇太平路铂金湾商务会所门口,被告人赫某甲、袁兆东、张东雨(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将贾某甲、贾某乙打伤。经鉴定,贾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贾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兆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武某、金某、王某、胡某、赫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协议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该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立宏
审判员 董凤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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