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29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寿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营里镇河涯子村91号。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新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有严重的酒后反应,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8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协议书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及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禹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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