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549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寿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驾驶三轮车到寿光市侯镇、台头镇和青州市口埠镇、东夏镇等地,利用收购小麦之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9次,分别盗窃被害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陈某、黄某、谭某、崔某等人小麦共计3961斤。经鉴定,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5560.1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陈某、黄某、谭某、崔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过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作案工具五征牌农用三轮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立宏
审判员 董凤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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