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25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寿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延庆小区1号楼3单元101室。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V×××××号银色昌河北斗星小型轿车,沿寿光市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兴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办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及录像、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禹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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