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56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寿刑初字第656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4月钩,被告人张某先后三次在其经营的“一品香馄饨馆”内容留梁某、国某、左静、谷某等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梁某、国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凤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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