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595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寿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农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蒋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化龙镇辛家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驶出的被害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某乙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向现场勘查民警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魏某在保险赔偿数额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军
审 判 员 董凤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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