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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寿刑初字第654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寿刑初字第654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在大地盐化集团寿光市侯镇盐场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用嘴将被害人王某的左手大拇指咬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手拇指末节指骨缺失2/3,残端缝合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郝建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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