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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寿刑初字第653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寿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光市孙家集街道前杨村东头时,撞倒在道路上干活的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勘察民警投案。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口簿、死亡证明、火化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秀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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