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68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寿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鲁V×××××小型轿车,沿寿光市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稻田镇蒋营村东侧处时,与被害人蒋某停靠在路边的鲁V×××××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蒋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禹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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