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77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寿刑初字第677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长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3时26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黑色重庆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光市羊口镇太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福元羊口店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禹 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