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658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寿刑初字第658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京K×××××号红色日产骐达牌轿车,沿寿光市化龙镇裴家岭村由北向南行驶至潍高路76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定程序对被告人金某血液中乙醇成分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禹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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