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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寿刑初字第712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寿刑初字第712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刘鹏,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酒庄村304号。2010年7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田某、黄某甲经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寿光市龙泉街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彩票站门头处,被告人田某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室内,被告人黄某甲在外负责接应、望风,二被告人从彩票站内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彩票、香烟、500元现金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28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128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其余部分由被告人黄某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李某、桑某、张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等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禹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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