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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寿刑初字第594号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寿刑初字第594号
    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洛城街道西斟灌村67号,现住山东省寿光市上口镇李家南邵村。199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27日被假释。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7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010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5年2月10日减刑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华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窜至寿光市上口镇邵家留营村、洛城街道董家营子村、洛城街道东刘村、洛城街道东高家村等处,采取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张某家中分别盗窃三盒半将军牌香烟、人民币215元;进入被害人王某、刘某乙家中实施盗窃均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王某、刘某乙的陈述,寿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吉林省江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江刑初字第65号、释放证明书、本院刑事判决书(2009)寿刑初字第549号、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志军审判员董凤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建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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