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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185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8-28)



    (2015)潍城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
    辩护人肖平礼,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平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张某某)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王某甲头部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弃车逃逸,于2015年3月17日投案自首。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张某某)沿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门前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王某乙)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王某甲头部损伤。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弃车逃逸,次日委托其父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书证:
    (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
    (2)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及其亲属身份等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黄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情况。
    (5)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王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
    (6)收到条,证实王某甲亲属收到黄某甲亲属赔偿款99000元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7时许,王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王某乙)行驶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19日,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
    (2)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甲称驾驶摩托车(后乘:张某某)行驶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被告人黄某甲在医院治疗,其于次日代被告人黄某甲到交警部门投案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称肇事摩托车系王某丁所有等情况。
    (3)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听说2015年3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3月16日7时许,驾驶王某丁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张某某)行驶至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门前,与一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其弃车逃逸。因在医院治疗,于次日委托其父亲黄某乙到公安机关代为投案等情况。
    5、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
    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的经济损失294000元,被害人王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本院(2015)潍城未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委托他人代为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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