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156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潍城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
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陈强、孙长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长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庄村村委办公室,被告人魏某甲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甲将王某甲推倒,致王某甲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因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43297.59元,其中医疗费1260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042.28元、误工费10247.6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820元,要求被告人魏某甲赔偿。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小庄村村委办公室,被告人魏某甲与王某甲(女,1960年9月25日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魏某甲将王某甲推倒,致王某甲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登记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吴某某、牟某某、王某乙、于某甲、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小庄村村委办公室,王某甲与被告人魏某甲发生口角,王某甲倒地等情况。
(2)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小庄村村委办公室,被告人魏某甲称“打”了王某甲等情况。
(3)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上午,听说母亲王某甲在村委办公室晕倒,其赶到村委办公室,王某甲称被魏某甲“推”了一把磕在墙上,以及其在村委办公室打电话报警时,被告人魏某甲应当能听到等情况。
(4)魏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魏某乙电话称王某甲晕倒了,其赶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小庄村村委办公室,看到王某甲在沙发上躺着等情况。
(5)王某丁、王某戊、孙某某、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小庄村村委办公室,因村民待遇问题,王某甲与被告人魏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甲推了王某甲一把,王某甲倒地等情况。
(6)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1日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于河街道小庄村村委办公室,因村民待遇问题,与被告人魏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甲“捣”了其一拳致其倒地,经医院检查右手腕骨折等情况。
5、被告人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的伤势情况。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魏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03.63元、鉴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2066.06元、误工费6959.36元,共计人民币23589.05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王某甲、魏某丙的身份等情况。
2、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通用票据,证实王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支出等情况。
3、潍城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休息证明,证实王某甲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以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等情况。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医疗费12603.63元、鉴定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护理费3042.28元、误工费10247.6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相关证据,应分别认定为2066.06元、6959.3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有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对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被告人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358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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