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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21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8-21)



    (2015)潍城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马飞,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从一藏族女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加价分别卖给孙某、刘某等人,其中卖给孙某七次共计1.4克,卖给刘某三次共计1.02克。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尿检照片;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张某、孙某、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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