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19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潍城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巩某,无业。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巩某、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赞琦、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于志强、被告人巩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在广东省饶平县通过网络将价值99425.7元的假卷烟销售给被告人范某,将价值70600元的假卷烟销售给吴某;被告人范某在潍坊市坊子区将价值65734元的假卷烟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并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坊子区“鑫星汽修厂”查扣卷烟62.8条;被告人王某甲在潍坊市坊子区将价值33350元的假卷烟销售给被告人巩某,将价值2880元的假卷烟销售给王某丙,通过被告人巩某将价值23750元的假卷烟销售给张某丙,并在其经营的潍坊市坊子区“千福超市”查扣卷烟47.7条;被告人巩某将价值14300元的假卷烟销售给潍坊市潍城区“正利超市”张某乙,将价值10910元的假卷烟销售给潍坊市寒亭区“朋朋超市”陈某,将价值3060元的假卷烟销售给潍坊市坊子区“状元超市”王某乙。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巩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部分卷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范某、巩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卷烟现场照片,记账本四本;书证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书、证明,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账目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购买卷烟统计表;证人吴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薛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王某甲、巩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王某甲、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甲、巩某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范某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巩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范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