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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38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9-18)



    (2015)潍城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无业。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乙,无业。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田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乙通过网络联系在潍坊市潍城区中百大厦停车场等地将60481元的卷烟销售给陈某乙、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解某、陈某甲、常某、臧某、赵某丙、刘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部分卷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记账本;书证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委托书,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客户凭条,案件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人陈某乙、赵某甲、李某、赵某乙、解某、陈某甲、常某、臧某、赵某丙、刘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宋世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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