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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189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潍城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8月17日以潍城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侯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商品城三楼销售“左炔诺孕酮片”等产品。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从其门头内查扣“左炔诺孕酮片”5盒。经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扣的上述“左炔诺孕酮片”均为假药。
    2013年,被告人郭某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经营“山东潍坊康宝保健品中心”期间,向平度市郑州路经营“1983”成人用品店的官某某销售“蚁粒神”等保健品。经检测,“蚁粒神”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假药系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郭某销售假药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销售假药事实
    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商品城三楼销售“左炔诺孕酮片”等产品。2013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从其门头内查扣“左炔诺孕酮片”5盒。经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扣的上述“左炔诺孕酮片”均为假药。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3年,被告人郭某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经营“山东潍坊康宝保健品中心”期间,向平度市郑州路经营“1983”成人用品店的官某某销售“蚁粒神”等保健品。经检测,“蚁粒神”保健品中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
    据予以证实:
    1、物证:
    药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扣涉案药品的情况。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移送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刑事立案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在户籍所在地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
    (4)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药品被扣押的情况。
    (5)销货单,证实被告人郭某向官某某销售“蚁粒神”等产品的情况。
    (6)销售名片,证实被告人郭某对外宣传销售保健品的情况。
    (7)潍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左炔诺孕酮片”等产品认定意见的函及北京紫竹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核查回函,证实涉案查扣的“左炔诺孕酮片”应按假药论处的情况。
    (8)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的通知,证实西地那非在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之列。
    3、证人证言:
    (1)官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营“1983”成人用品店。其销售的“蚁粒神”等保健品系从被告人郭某处购进等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4、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鉴定意见:
    (1)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的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性保健品”明细上蓝色圆珠笔手写笔迹与署名“郭某”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2)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证实送检的“蚁粒神”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6、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郭某经营场所进行搜查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官某某对被告人郭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销售假药,其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亦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并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销售假药系犯罪未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7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审判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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