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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40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潍城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
    辩护人郭永德,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大路路口时,与沿潍坊市潍城区殷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无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内乘:曲某某、苏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大路路口时,与沿潍坊市潍城区殷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甲无证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内乘:曲某某、苏某甲)相撞,致李某甲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曲某某、苏某甲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情况。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
    (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被害人李某甲及其亲属身份等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G×××××号轿车、鲁V×××××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以及被告人田某某持C1驾驶证,李某甲驾驶证已被吊销等情况。
    (6)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李某甲、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样进行提取等情况。
    (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鲁G×××××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9)本院(2015)潍城未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本院采取财产保全等情况。
    (10)收到条、申请书,证实李某甲亲属收到田某某赔偿款200000元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殷大路路口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红色轿车相撞,红色轿车上人员受伤等情况。
    (2)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晚,李某甲驾驶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等情况。
    (3)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5日晚,与苏某甲乘坐一男子所驾驶的红色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4)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说2015年5月25日,曲某某与苏某甲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5)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购买新车时,将其名下的鲁V×××××号轿车抵顶车款等情况。
    (6)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购得鲁V×××××号号轿车,后出售给李某甲,以及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况。
    (7)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5、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甲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的情况。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甲、被告人田某某的静脉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的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
    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本院(2015)潍城未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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