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50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潍城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满洪涛、文树伟,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李某甲、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满洪涛、文树伟、被告人文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文某、李某甲、陈某为迫使贾某加入传销组织,将贾某非法拘禁在潍坊市面粉厂宿舍三单元一楼中户等地。并迫使贾某缴纳5600元费用。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求救纸条,车票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人赵某、郑某、姚某、肖某、李某乙、张某、杨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贾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李某甲、陈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文某、李某甲、陈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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