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07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潍城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捕前居住地:潍坊市奎文区苇湾小区50号楼5单元501室。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同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同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威尼斯数码商城门口等处多次卖给辛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6344克,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名仕汇KTV北侧一个巷子里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欲与辛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解仅实施了2015年3月13日中午及下午二次向辛某贩卖毒品行为,亦未向刘某某出售过毒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向辛某贩卖毒品及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包的证据不充分,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向辛某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13日中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威尼斯数码商城门口等处多次卖给辛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2194克。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欲与辛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415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辛某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冰毒)0.319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冰毒照片,证实涉案毒品的情况。
2、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的情况。
(3)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重为0.415克及辛某住处扣押的冰毒进行称量为0.3194克的情况。
(4)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辛某、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13日中午期间,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威尼斯数码商城门口等地,其先后四次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冰毒共计1.2克等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年底至2015年3月13日中午期间,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威尼斯数码商城门口等地,其先后四次向辛某贩卖冰毒共计2克。以及2015年3月13日下午,其欲与辛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随身携带的冰毒亦被公安机关查获等情况。
5、鉴定意见:
(1)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李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辛某相互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包的指控,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关于仅实施2015年3月13日当天二次向辛某贩卖毒品行为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多次向辛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关于多次向辛某出售冰毒的供述,与辛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指控,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向辛某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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