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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41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潍城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张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子将张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商品城八区西侧南北道上,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张某(男,1966年8月20日生)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持刀子将张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作案工具刀子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
    (2)刀子一把,证实作案工具刀子的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刀子一把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情况。
    3、证人证言:
    (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系被告人李某之妻,2015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在商品城用刀子将张某划伤等情况。
    (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3日1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小商品城八区西侧南北道上,其因琐事与被告人李某相互厮打,被告人李某用刀子将其腹部捅伤等情况。
    5、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6、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伤情。
    7、视听资料
    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等情况。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张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害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撤诉申请、裁定撤诉笔录,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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