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47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潍城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潍坊金马柴油机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松路路口东侧,将行人曹某乙撞倒,致曹某乙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驾车逃逸。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乙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乙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图,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曹某乙及亲属薛某某、沈某某、曹某甲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2015)潍城民三初字第3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委托书;证人李某、曹某甲、张某甲、谭某、谢某、张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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