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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56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潍城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8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西园街菜市场一摊位前,被告人齐某与严某(女,39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齐某持菜刀将严某右手手腕砍伤。经法医鉴定,严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齐某之妻代被告人齐某赔偿被害人严某经济损失987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被害人严某请求对被告人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证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严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已羁押8日折抵刑期16日。具体执行日期详见执行通知书。)
    二、作案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志永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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