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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198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潍城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
    辩护人左爱民、李英,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左爱民、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西街路口北150米处时,与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秦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4月19日投案自首。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耿某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西街路口北150米处时,与秦某(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秦某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耿某驾车逃逸,于2015年4月19日投案自首。
    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书证: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等情况。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
    (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耿某、被害人秦某及其亲属身份等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耿某持C1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信息等情况。
    (6)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7)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秦某于2015年4月10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2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与安顺路附近看到有人受伤,其电话报警等情况。
    (2)秦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22时许,听说秦某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3)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购得鲁M×××××号轿车等情况。
    (4)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听说秦某于4月10日晚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情况。
    (5)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耿某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放在其处等情况。
    (6)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等情况。
    4、被告人耿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
    5、鉴定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秦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等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秦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耿某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耿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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