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49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潍城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邢某、刘某乙之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丙,身份同刘某丙。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喻某无证驾驶鲁G×××××号三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逆行至行政街路口处时,与沿行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刘某丁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喻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邢某、刘某乙、刘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喻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89494.7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交通费720.54元、医疗费75094.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要求被告人喻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喻某无证驾驶鲁G×××××号三轮摩托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由南向北逆行至行政街路口处时,与沿行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丁(男,1961年8月27日生)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刘某丁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喻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又查明,鲁G×××××号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2011年6月12日,该车转让给张某某。案发时,该车的实际控制人系被告人喻某,且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书证: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等情况。
(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
(3)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喻某、被害人刘某丁及其亲属身份等情况。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刘某丁、被告人喻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G×××××号三轮摩托车的车辆登记情况,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
(7)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刘某丁于2015年6月7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
(8)证明条,证实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摩托车收到条等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喻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等情况。
3、证人证言:
(1)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听说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
(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将其名下的鲁G×××××号三轮摩托车出卖给张某某等情况。
(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2日,自王某某处购得肇事车辆,后又转让等情况。
(4)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
4、被告人喻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6月5日,其无证驾驶鲁G×××××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西环路与行政街路口时,与一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以及鲁G×××××号三轮摩托车系其于2013年购买等情况。
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丁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救治无效死亡情况。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喻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10元、医疗费75094.24元,共计人民币378774.24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刘某甲、尹某、邢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等情况。
2、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丁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情况。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720.54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具有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鲁G×××××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喻某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人喻某按8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即207019.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喻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喻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行政拘留的3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邢某、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27019.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尹某、邢某、刘某乙、刘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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