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32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潍城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从事个体经营,捕前居住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大项家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加秋,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孙加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以来,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大项家村西一院落内,被告人邓某使用工业火碱及酸性除锈清洗液剂对金属零件进行除油、除锈、法兰,并将处理后的废腐蚀液、残渣,不经处理随意排放、倾倒,严重污染环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以来,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大项家村西一院落内,被告人邓某使用工业火碱及酸性除锈清洗液剂对金属零件进行除油、除锈、法兰,并通过埋设在厂房外的暗管向外排放废腐蚀液、残渣等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加工金属零件的生产工艺及流程属于《国家危险品名录》中HW17表面处理废物。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1992年8月,被告人邓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2)出、入库单,证实被告人邓某加工金属零件的出、入库等情况。
    (3)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潍城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加工金属零件的生产工艺及流程属于《国家危险品名录》中HW17表面处理废物,废物代码为346-064-17(金属和塑料表面酸(碱)洗、除油、除锈、洗涤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
    (4)潍坊市环境保护局潍城分局环境监测站的水质、固体样品监测结果报告表,证实2015年4月16日,对被告人邓某酸洗法兰的外排口、酸池、碱池内的液体取样检测的情况。
    (5)本院(1992)潍城法刑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
    2、证人证言:
    (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冠昌机械厂职工。2015年3月,被告人邓某将其公司的踏板轴进行法兰等情况。
    (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市潍城区北关街道王家楼工业园一金属加工作坊经营人。2015年4月,被告人邓某将其公司的金属零件进行法兰等情况。
    (3)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系潍坊新成达机械厂农机分公司职工。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将其公司的金属零件进行法兰等情况。
    (4)于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福瑞鑫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将其公司的金属零件进行法兰等情况。
    (5)潘某某的证言,证实系潍坊市潍城区豪德聚全化工建材供应站经营人。2014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邓某先后二次从其处购买工业火碱及亚硝酸钠等情况。
    (6)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被告人邓某租赁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大项家村村西的一座厂房,以及其看到被告人邓某曾用大锅煮铁零件等情况。
    (7)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的归案情况。
    3、被告人邓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4年12月以来,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大项家村西一院落内,使用工业火碱等化学原料,对金属零件进行除油、除锈、法兰,产生的废液、废渣通过埋设在厂房外的塑料管向外排放到其挖的沟内等情况。
    4、辨认、勘验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李元学、潘晓敏辨认被告人邓某的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