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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60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潍城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潍坊市潍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临时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街符山垃圾处理场内,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G×××××号制式垃圾转运车倒车时不慎将从车前经过的宋正祥轧伤,致其骨盆骨折,膀胱、脾破裂,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因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及证明;证人胡某、宋某、王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文波
    审 判 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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