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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潍城刑初字第259号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潍城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鑫、朱磊,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潍城区潍坊八中东侧小区7号楼2单元102室先后三次分别容留玄某某、栾某吸食毒品。
    2、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潍坊市潍城区鸿泰宾馆305房间内容留栾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因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玄某某、栾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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